作者:何向东
因为在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中,存在着不同夫妻财产的所有情况,从而使得夫妻之间是否互相拥有财产知情权,要根据各家情况的不同,得出不同的判断。
9月26日,江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江苏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一审。审议期间,由江苏省政府提请审议版本中“在婚姻存续期间,妇女有权了解配偶财产状况和经营状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的内容被删除。(《东方早报》9月27日)
据说,由于这个条款被相当多的人理解为“妻子有权调查丈夫‘私房钱’”,有委员在审议期间提出,奖金、 股票、基金等“隐性收入”并不是丈夫的专利,许多女性也是“ 理财高手”,在投资上不亚于男性,如只赋予妻子的权利,则对丈夫也颇失公平。为解决这一问题,公平维护双方的权益,删除的内容在审议期间被另一新增条款代替。
其实,我觉得这不是一个男女或者夫妻平等的问题,而关键是夫妻双方是否因婚姻的成立而自然拥有了对配偶的财产知情权。如果有,那么不论妻子或丈夫谁调查谁,似乎都有依据;如果没有,那么即使是夫妻,另一方的财产也当属于个人隐私,不论夫妻一方合法证件手续是多么的齐全,有关单位和个人也不应予以协助。
我国婚姻法中涉及夫妻财产规定有三种情况,夫妻是否对配偶有财产知情权,应具体分析。
一种是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在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此种情况下,夫妻应当“天然”的具有对配偶一方属于共同所有范围的财产拥有知情权,因为法律都赋予“处理权”了,何况知情权?
第二种情况是夫妻财产单方所有,比如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对于这样的财产,我认为当属于个人隐私范畴,一方是否愿意让另一方知晓,法律不应作出强求规定。
第三种情况是夫妻财产约定所有,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在夫妻财产约定制中,只要不是夫妻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的财产,而仅仅是属于夫或妻一方各自所有的财产,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或精神,当属于个人的隐私范畴。这种夫妻财产约定制符合婚姻法的规定,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体现在婚姻法中就是,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效力优于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因为该法规定,只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才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在对待这样的问题时,婚姻法显然更尊重的是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
正是因为在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中,存在着不同夫妻财产所有情况,从而使得夫妻之间是否互相拥有财产知情权,要根据各家情况的不同,得出不同的判断。而这与男女平等、夫妻公平并无关系。
这个草案还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享受同等的知情权,一方有权了解配偶财产状况,另一方不得隐瞒”的条款,如果将夫妻对配偶财产知情权限制在“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内,我觉得这样的规定是相对妥当的。